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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劳务公司浅析淄博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2021-05-22 14:43: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鲁劳社[2006]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工伤认定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单位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央和省、市属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区县属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单位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工伤认定。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送达相关文书,并提供工伤认定业务咨询服务等。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待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工伤认定相关事项,主要包括: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需提交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属职业病的需提供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两人以上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

(六)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报告表(个人提报不必提供);

(七)《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48小时内快报(个人提报不必提供);

(八)用人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提报不必提供);

(九)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个人提报不必提供);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八)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

(九)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应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十)代理人代表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受伤害职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一)工会组织代表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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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受理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不属于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应书面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可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无法提供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正在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对需要外出调查的案件,调查前应当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及调查日期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二十条调查取证应当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公场所、事发现场、当事人的治疗康复地点、用人单位办公场所或其他适宜调查取证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应自用人单位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七条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否认与受伤害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不能确认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告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单位重新提供。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双方争议激烈,经以上调查仍不能查明事实情况的案件,可安排当事人举行公开听证。

第五章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工伤认定案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和调查取证后,由经办人提出工伤认定初步意见,经复查、评议和审核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需要调查取证与评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就同一事故伤害如对工伤部位认定有遗漏的,可以追加工伤部位的认定。

第六章送达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第七章?归档

第三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有关材料,采取一案一卷(卷里的材料明细应当注明)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三十九条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六)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八)调查笔录;

(九)各项证据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无法补正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部门或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影响工伤认定客观公正进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事故频发或安全教育缺乏、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工伤事故预防建议书》,书面提醒用人单位注重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四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仲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认定中涉及的劳动关系确认、单位参保地点等情况应予以积极协助。

第四十五条本规程由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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